一起“涉毒大案”
2018年6月14日,江都区检察院受理了一起市公安局移送起诉、市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涉毒大案”——犯罪嫌疑人滕某系扬州达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滕某先后多次从扬州杰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迪海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回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丙酮的废液及含有丙酮和异丙醇的混合废液,将其中一部分委托他人提纯丙酮后,在未经备案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向刘某等四人出售,数量合计13吨,刘某等人将购买的上述丙酮均用于各自经营企业的乙炔瓶装生产。
侦查机关的态度很肯定,认为滕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理由有二,一是2016年4月1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在2.5吨以上的,即为情节特别严重,而滕某的涉案数量远超这一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滕某通过网络发布丙酮销售信息,主观上对购买丙酮者是否用于合法用途持放任态度。
应适用“出罪”条款
侦查机关的意见看似“理由充分”,但江都区检察院承办检察官王强经细致审查案件、深研法条,却发现,本案属于应适用 “出罪”条款的特殊情形。
原来,《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而通过案件的深入审查,检察官发现,该案买受方购买丙酮均系合法生产需要。案卷中收集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显示,从滕某处购买丙酮的刘某等四人所在企业——陕西汇鑫气体有限公司、平泉县祥源气体有限公司、玉田县长城乙炔气厂、寿阳县兰星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均包括乙炔,从滕某处购买的丙酮全部用于生产乙炔。
经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能查获买受方将丙酮用于非法用途相关证据。
“在这种情形下,买方用途合法即应适用出罪条款,不予入罪,这是立法的本质精神”。结合2009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之规定,立法对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标准呈客观、宽松趋势。
为慎重起见,江都区检察院将上述事实和依据向上级检察机关逐级作了汇报,在得到认可与支持后,2018年9月5日,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滕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构罪不等于不违法——多措并举帮助民企树立法治观念
为了让滕某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进一步明晰法律界限,规范经营行为,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又向公安机关提出了给予其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最终,滕某被处以罚款1009725元、没收违法所得67315元。滕某诚恳接受,并表示将严格遵照法律法规,整改经营行为,做一名守法企业家。
办结一案,教育一片,“助长”一方。针对辖区内类似化工企业较多的情况,自10月以来,江都区检察院还与公安机关联手,对这些企业作了逐一走访,帮助排查欠规范的经营漏洞,提醒他们端正经营理念,完善相关手续,干净挣钱,阳光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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